滬府令56號|關于修改《上海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布時間:發布日期:2021-10-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維護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儲存、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對報廢機動車、廢舊電器及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管理部門職責)

  市商務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指導制定回收行業經營規范,加強行業信用監管。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制定,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綠化市容部門負責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推進可回收物回收服務點、中轉站和集散場建設。

  經濟信息化、規劃資源、國有資產、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執法、應急管理、教育、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區政府職責)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推進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協調區商務等有關部門履行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和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業組織)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組織(以下簡稱“再生資源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商務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經營規范,并依法開展咨詢服務、業務培訓、行業信息發布等工作。

  再生資源行業組織應當接受商務部門的業務指導,并協助有關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實施管理。

  第二章 回收體系建設

  第六條(行業發展規劃和回收指導目錄)

  市商務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循環經濟發展規劃以及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狀況,組織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綠化市容、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經濟信息化等部門編制并發布再生資源回收指導目錄,明確再生資源的回收種類、回收規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據需要,對再生資源回收指導目錄予以更新。

  第七條(網點布局規劃及設施建設)

  市和區商務部門應當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和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資源等具體情況,組織編制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將其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規劃及相關設施建設活動,應當與環衛設施的規劃建設相銜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體系與生活垃圾分類清運體系兼容共享。

  本條所稱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再生資源在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過程中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八條(新技術、新模式發展)

  鼓勵企業采用“互聯網+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機等技術和方式,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線上線下有機結合,推廣便捷的交投方式。

  引導相關企業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作,促進綠色消費和再生資源回收。

  第九條(部分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

  生產被國家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后,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生產企業可以委托銷售企業、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受托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

  第十條(易污染環境廢舊商品的回收)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回收易污染環境廢舊商品。

  市和區商務部門應當組織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具備相應處置能力的企業建立廢棄節能燈、電池、墨盒等易污染環境廢舊商品的回收網絡,開展易污染環境廢舊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區商務、生態環境、綠化市容等部門應當對易污染環境廢舊商品的回收、運輸等工作加強指導。

  易污染環境廢舊商品的回收種類和回收規范等事宜,納入再生資源回收指導目錄。

  第三章 回收經營規范

  第十一條(回收經營者設立登記)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回收經營者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市場監管部門核準市場主體注冊登記后,通過市大數據資源平臺將相關信息共享給相關部門。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市場監管部門通過市大數據資源平臺及時將備案信息共享給相關部門。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公安部門備案。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區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對產廢主體的交投要求)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除出于循環利用目的投入再生產的之外,應當出售或者交付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出售給經備案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并開具貨物清單。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應當出售給市商務部門公布名錄范圍內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并開具貨物清單。納入名錄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由市商務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再生資源行業組織通過定期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定,并予公布。

  第十四條(回收經營者的日常行為規范)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集、儲存、處理、運輸再生資源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情況的發生;

  (三)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并定期消毒,嚴格控制噪聲、粉塵、污水、異味等污染,防止影響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環境;

  (四)其他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衛、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規定和回收經營規范。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經營規范,由市商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再生資源行業組織制定。

  第十五條(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市政公用廢舊金屬收購運輸)

  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應當與廢舊金屬出售單位簽訂收購合同,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貨物清單,并建立臺賬。臺賬應當如實記錄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和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應當事先開具證明,載明所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種類、數量、運輸目的地,并加蓋公章。運輸過程中應當攜帶該證明備查。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查驗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運輸車輛、船舶。其他部門發現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運輸者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到現場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再生資源的處置)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交付具備利用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再利用或者資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處置能力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廢棄物的處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保障安全生產,嚴禁非法處置,防止污染環境,禁止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

  第十七條(建筑工地產廢回收監管)

  企事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招標、建(構)筑物拆除招標或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和合同中,明確要求施工單位向經備案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并按照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妥善處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廢棄物。

  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和處理其他建筑廢棄物的情況加強監督管理,并將有關情況納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圍。

  第十八條(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

  (三)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公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舉報獎勵)

  舉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收購禁止回收物品、擅自從事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回收等違法行為,并經公安部門查實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制定政策措施)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和實施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交投再生資源,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相關企業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

  第二十一條(公共信息服務平臺)

  本市設立再生資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務平臺,用于實現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經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名錄、再生資源回收指導目錄和回收網點信息;

  (二)匯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信息,實現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三)發布再生資源回收的價格信息、行業發展信息和相關支持鼓勵政策;

  (四)征集公眾對促進再生資源回收的意見和建議。

  再生資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務平臺由市商務部門組織建設,并委托再生資源行業組織承擔日常運行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安排資金支持)

  本市在循環經濟發展和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中安排相關經費,支持和鼓勵再生資源回收。

  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為再生資源回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回收信息報送和行業統計)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定期向商務部門報告回收的再生資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市商務部門會同市統計、公安等部門另行制定。

  市和區商務部門應當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統計、監測和相關統計信息的分析。再生資源回收數據信息對外發布之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宣傳教育)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教育、生態環境、綠化市容、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的宣傳教育,支持社區、中小學校開展相關知識普及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無照經營的法律責任)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管、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而為其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備案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辦理備案或者變更備案手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未建立臺賬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回收規定的法律責任)

  擅自從事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回收經營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違法處置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收購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信息報送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向商務部門報告有關回收信息的,由商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二)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含有金屬物質的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儀器、雕塑及其他物資。具體范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公安等部門和再生資源行業組織制定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的《上海市廢舊金屬收購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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